您在這裡

育兒知識家

校園安全事件法律問題

一、校園安全與刑事責任:

(一)校長之刑事責任

談到校園安全,首先會觸及的就是學校之責任,而學校之代表人就是校長,因學校係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即應由校長負擔校方之刑事責任。而關於校園安全方面,校長所可能觸犯之刑事責任,即為刑法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如何認定有無過失責任呢!其判斷標準即為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舉例來說,學校之遊戲設施年久失修,學校已發現該項設施有可能造成孩童安全之危害,卻礙於經費而遲遲未予修繕,亦未禁止孩童使用該項遊戲設施,倘因此造成孩童受傷,孩童之父母自可依法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向檢察署對校長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校長即有可能因此遭訴究刑事責任。

 

(二)老師之刑事責任

      老師對於孩童在校園之安全,是最大的守護者,舉凡校園危險設施之發現、制止孩童危險之玩耍行為,均有賴於老師之介入處理,所以老師就校園安全方面涉及刑事責任的可能性較低,惟老師於孩童受傷或生病時如疏於注意未能及時協助就醫,仍有可能涉及刑事之過失責任。

 

(三)孩童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1條:「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第85條之11項規定:「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孩童如有打架而涉及傷害罪或嬉鬧而涉及過失傷害罪,均由少年法院負責審理;而孩童嬉鬧涉及過失傷害罪或打架而涉及傷害罪之情節輕微者,法院通常會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告誡或交付父母嚴加管教之處分;而法院於為上揭裁定前亦得斟酌情形,經孩童、孩童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可命孩童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並酌定孩童之父母應對被害人賠償之數額。

 

二、校園安全與民事責任:

(一)過失致人受傷者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行為人觸犯刑法之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即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縱使不構成刑法之罪責,倘依民法之規定經認定有過失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被害人即可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向行為人請求醫療費用、必要之看護費、必要之交通費、必要之支出費用,此等費用係屬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被害人必須證明上揭費用之支出與其所受傷害有必要之關連性,而是否需人看護及需人看護之時間多久即須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如因而成殘或喪失勞動能力,可請求鑑定殘障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請求未來之薪資損害;除此之外,被害人尚可向行為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則由法官審酌雙方之學歷、身份地位、薪資收入及財產數額認定之,如係孩童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即由其監護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過失致人死亡者

末按,若因過失致孩童死亡者,除應負刑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外,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可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亦可請求賠償所須負扶養義務之費用,而被害人之父母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校園安全與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孩童受傷、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孩童受傷,該公務員之所屬機關、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負賠償責任,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與民法之規定相同,惟應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並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否則其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即不合法。

 

四、結語:

日前媒體曾報導關於玻璃娃娃校園安全事件之民事判決,並於標題引註:「純屬好心、竟判敗訴。」因而引發社會各界之熱烈討論,甚至有社會團體不滿的表示,此判決將使一般民眾不敢熱心助人、不敢發揮同學愛,但從另一個層面設想,如果有人攙扶盲胞過馬路因未注意號誌而致盲胞受傷、醫生於救人時將氣管內管誤植而致病患死亡,是否可因其係「助人」或「救人」而免除其注意義務?從這個角度去探討,大家應該可以瞭解,即便是助人或救人,一樣要有注意的義務,而該則玻璃娃娃校園安全事件,所應探討的是該名助人的學生在其情境下是否已盡到其所應盡的注意義務,而非熱心助人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總之,校園安全事件以過失案例居多,而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即係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文章作者:陳歷新律師(本文作者為時代法律事務所律師)

文章出處:本文出自靖娟基金會出版之會訊77期